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3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沿G1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X街北头处,与行人贾XX发生交通事故,致贾XX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王X付、车XX、王X杰、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