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军,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方军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军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方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
被告丁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6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方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都好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军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