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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严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2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舟、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伟、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自己打工的善友商贸部库房内载有价值15860元货物的陕x号货车开出,把车上货物藏匿于田XX家,货车丢弃。之后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破案后追回赃款及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上事实,认为被告人严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赔赃款及赃物,同时已取得失主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刑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系失主刘XX经营的善友商贸部的雇佣人员。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将善友商贸部在白杨办木屯村X组的仓库内存放的载有价值15860元货物的陕x号厢式货车开出。遂后被告人严某将货车上的货物藏匿于其友田XX处,将该货车丢弃于渭南城区X路X路东人行道上。2012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与其妻程XX用汽油三轮摩托车将藏匿的货物转移至其在渭南城区X村租住的房内,并在临渭区X村菜市场客都商行等多处进行销赃,获赃款3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000元及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2012年1月5日10时许,失主发现其车号为陕XXXX号货车及车上货物被盗,后在西四路X路东人行道上发现该车的事实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4日,被告人严某被失主刘XX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初的一天,她丈夫严某对她说其同学从西安发过来一批货,他将货放在田XX家。之后她俩将货又转到她们租住的房内,并在辛市X区小超市卖了3000余元的货的事实经过;

4、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初,严某打电话说在他住处放些货,他同意后,过了三、四天一个凌晨2时左右,严某将一货车里的大袋卫生纸还有纸箱子存放在他家,又过了一、二天中午12点左右,严某开着汽油三轮车将东西拉走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早8时40分发现货车被盗的事实;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租住在她家的超娃(即严某)于2012年元月初又在她家租了一间房说放一些纸,然后第二天就将东西放入,之后见他两口用汽油三轮摩托车将货物往出拉过,听说是去河北那边集市上卖的事实经过;

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及丢弃货车的现场;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货物价值为15860元。

9、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货物中未销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的事实;

10、领条证实,失主将所退赃款已领回的事实;

1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他用事先备好的钥匙,将他打工的善友商贸部库房内载有货物的陕x号货车开出,将货物存放于其友田XX处、货车丢弃,之后又将货物转到其租用的王真村房内,与他妻子程XX将货物在辛市、信某等处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的事实;

12、谅解书及村组证明证实,失主刘XX对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严某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严某的盗值为1586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及赃物,取得失主谅解,但其无法定的减轻情节,故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对辩护人关于在三年以下判处刑期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及赃物,取得失主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严某依法应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审判员张鹏

代审判员张山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珍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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