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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1999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董某畏罪潜逃。2011年12月13日向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被渭南某X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某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代检察员陈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董某在任南某乡X乡长,负责108国道202省道拓宽协调工作中,经手从临渭区交通局领取各种赔付款438200元,除去向辖区X村兑付218200元及38085.5元工程费用,将剩余赔偿款中175000元挪用。其中在养兔互助会存款25000元,私自借给郭某、刘某x元用于做生意,借给亲戚46000元,向他人放贷66000元,自己搬家做家具、购买家电等1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款条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据上认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在1995年11月任渭南某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期间,于1997年在其负责108国道及202省道拓宽工作中,经手从临渭区交通局先后领取各种赔付款共计438200元。被告人董某先后向拓宽道路涉及的南某乡X村、南某兑付赔付款217200元,并花去相关工程协调费用38080.50元,之后,被告人董某将下余的赔付款182919.50元予以挪用,其中借给其亲友史某X、史某、张某、郭某共计48000元,在养兔资金互助会杨某甲处存款25000元,私自借给郭某、刘某X用于做生意23000元,为牟利向焦某、曹某、刘某等人放贷66000元,用于个人做家俱、购置家电等家庭日常开支15000元,剩余5000余元直至1999年6月被告人董某相继与上述款项一并向渭南某X区纪检委、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退缴。

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12月13日向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渭南某X区交通局拨付拆迁款、秋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项目记帐凭证及被告人董某经手上述款项的现金收入凭证证实,被告人董某经手从渭南某X区交通局领取赔付款共计438200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陈某、邹某、张某乙证言证实,三高村共从董某手上领取赔偿款34300元,朱某共从董某手中领取赔偿款79100元,板西村共从董某处领取赔偿款53000元,南某从董某处领取赔偿款50800元的事实;

3、证人史某X、史某、张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史某X从董某处借款40000元,史某从董某借款1000元,张某从董某借款5000元,郭某从董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

4、证人郭某、刘某X的证言证实,郭某从董某借款8000元用于做生意、刘某X从从董某借款15000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实;

5、证人焦某、曹某、刘某、曹某、樊XX的证言均证实,焦某从被告人董某处贷款18000元,曹某从董某贷款30000元,刘某从董某贷款3000元,曹某良从董某贷款10000元,樊文庚从董某贷款5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杨某丙证言及存取款记录均证实,被告人董某在南某乡养兔互助会杨某甲处存款25000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及证人张某丁人证言证实,在拓宽道路中工程协调费用共花去38080.50元的事实;

8、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1995年集资建房时,她爱人董某从我哥史某X处借过10000元,1997年7、8月份归还了,不知道他用什么钱还的。搬入新居后,做过一套木质家具,买过VCD及大彩电,共花了一万多,是董某买的,具体用什么钱她也不清楚的事实;

9、被告人董某的多次供述证实,1995年我任南某乡X乡长,1997年4月国道202省道拓宽,涉及到南某乡土地征用,障碍清除及地面附着物拆除由我负责,工程期间我从交通局领取438200元,其中给三高村X村、朱某兑付了217200元,除工程中所用38080.5元外,我共挪用公款175000元,剩余5000余元案发前随上述款项一并上交到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以及其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0、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1、中共渭南某X组织部证明及渭南某X区监察局文件均证实,被告人董某1995年11月至1999年7月任原临渭区X乡长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82919.5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持被告人董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渭南某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证明、临渭区X区检察院退缴赃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董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该董某发后,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畏罪潜逃,藏匿十余年之久,本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到被告人董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主动地退缴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能真心的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应战

审判员殷旭力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宁

书记员郭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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