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原告胡某甲。
原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丙。
原告胡某丁。
原告胡某戊。
原告胡某己。
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郭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黎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与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焕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胡某甲、胡某戊、胡某己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韦瑞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15时35分,被告邹某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号小客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至S304线21KM+500M处,与胡某戊寅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戊寅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逃逸,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邹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某戊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某戊寅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死亡前工某于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由于胡某戊寅的死亡,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65元、误工某12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1475。事故发生后,邹某只支付了丧葬费15921元给胡某戊寅的家属,其余605554元没有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鉴定结论通知书、胡某戊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胡某戊寅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胡某戊寅的死因;
3、黎某、胡某戊寅、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黎某、胡某甲、胡某戊寅、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户口簿复印件、胡某戊寅与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黎某、胡某甲、胡某戊寅、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邹某的身份情况、户籍情况及几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4、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胡某戊寅生前工某于该公司;
5、胡某戊寅的工某表复印件、劳动合同,拟证明胡某戊寅生前在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工某及工某领取情况;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工某登记情况;
7、胡某丙的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胡某丙是残疾人的事实;
8、桂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9、证明两份,拟证明胡某戊寅家庭困难及胡某甲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邹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因被害人胡某戊寅是当场死亡,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被告邹某的申请到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调取的胡某戊寅的劳动合同及工某,及本院到藤县残疾人联合会调取的胡某丙的残疾人证申请表。
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邹某对原告提交的1、2、3、6、8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7、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X号证据不能证实死者胡某戊寅生前是在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工某,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胡某戊寅在农村工某,不能证实原告的家庭困难;对本院调取的胡某戊寅的劳动合同、工某的质证意见与对4、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胡某丙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认为胡某丙虽是肢体残疾三级但并不代表其成年后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胡某戊寅的劳动合同、工某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胡某丙的残疾人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胡某戊寅的劳动合同、工某、胡某丙的残疾人证申请表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1日15时35分,被告邹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客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至S304线21KM+500M处,与胡某戊寅驾驶的其自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戊寅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逃逸。2011年12月1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戊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赔偿了胡某戊寅的丧葬费15921元。原告黎某是胡某戊寅的妻子,黎某、胡某戊寅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其中胡某丙是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原告胡某甲是胡某戊寅的父亲,胡某甲共生育了六个子女。胡某戊寅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死亡前工某于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庭后,原告自愿将胡某丙的抚养年限变更为10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戊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51488.74元。其中: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15921元);2、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341280元。胡某戊寅与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在劳动起始时间上存在笔误,但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梧州市永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胡某戊寅的工某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胡某戊寅生前在该公司工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胡某戊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2.5元(事故发生时,胡某甲79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胡某乙10岁,其抚养年限为8年,胡某丙8岁,原告自愿将胡某丙的抚养年限变更为10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胡某丁6岁,其抚养年限为12年,胡某戊4岁,其抚养年限为14年,胡某己1岁,其抚养年限为17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六个被抚养人均是在农村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其住所地或者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5元/年×14年+3455元/年×1人×3年÷2人=53552.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某435.24元(17652元/年÷365天×3天3人=435.24元,原告请求按5人5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余下331488.74元由被告邹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邹某已经赔偿了原告15921元,故被告邹某尚应赔偿315567.74元给原告。被告邹某认为胡某戊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玲、胡某戊、胡某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黎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经济损失315567.74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6元,减半收取4928元,由原告黎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负担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93.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554.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