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德斯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143爱塔卡市阿灵顿海特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高级副总裁,总顾问及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麦德斯国际公司(简称麦德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麦德斯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第(略)号“秒达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字母部分“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排气装置的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一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麦德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x”为原告商号,鉴于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消费者完全能够凭此辨别服务的来源。三、在世界各地,原告的“x”商标已经广泛注册并使用,在相关消费者当中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四、引证商标申请人主要从事超市零售,并不提供其注册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原告将于引证商标注册满三年之后对其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必定能够得到支持。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汉唐某业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于“地质调查;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建筑制图;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该商标图样见下图:
申请商标由麦德斯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车辆排气装置的检测;车辆刹车装置的监测;车辆悬架及前端装置的检测;减震器及减震器座的检测;车辆用电池的检测;车辆用电缆的检测;车辆用发电机的检测;曲轴箱通气阀及其系统的检测”服务上。该商标图样见下图:
商标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麦德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麦德斯公司商号,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麦德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麦德斯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书及翻译;麦德斯公司在世界各地使用“x”的广告和宣传资料;麦德斯公司网站网页摘录;互联网上关于麦德斯公司的广告获得CCTV国际电视广告大赛汽车类广告银奖的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麦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排气装置的检测;车辆刹车装置的监测;车辆悬架及前端装置的检测;减震器及减震器座的检测;车辆用电池的检测;车辆用电缆的检测;车辆用发电机的检测;曲轴箱通气阀及其系统的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属于相同或近似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x”完全相同,虽然两商标在其他构成元素上存在一定差别,但尚不足以避免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麦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麦德斯公司关于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麦德斯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德斯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陈栋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