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女,1961年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男,1987年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1992年11月(当时已有一岁)收养一女孩,取名郭某明,现二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1990年7月,被告与他人争吵后患精神病,为其治疗经济上不堪重负,但是病情仍时轻时重,没有根除。特别是在2002年12月13日晚,被告因病情发作,将养女打伤,住院11天方才脱险。导致我对被告已无丝毫夫妻感情可言,无奈于2003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无丝毫改善,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房产一处由被告居住,暂不分割,我愿从7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50元,每季度第三个月的30日前支付一次,债务x元,由我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3)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女儿打伤及原、被告分居情况属实,但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外债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1992年收养一女孩,当时已一周岁,取名郭某明。现郭某丙和郭某明在打工,生活自立。1990年7月被告患精神病,经治疗未痊愈。2002年12月,被告因病情发作,将女儿郭某明打伤。婚后原、被告在新野县X乡X村X组建房产一处(主房上二下三,偏房二间和楼门一间,共八间),有外债x元。2003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外债x元,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另原告暂不要求分割房产,仍由被告居住,且从2010年7月份起每月自愿支付被告生活帮助150元,于每季度第三个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上述意见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位于新野县X乡X村X组原、被告的共同房产一处,由被告郭某乙居住。
三、从2010年7月份起,原告郭某甲每月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50元,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30日前支付一次。
四、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郭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审判员李建
人民陪审员康国珍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范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