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42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路南方医疗门诊部对出的人行道,乘被害人傅某某不备,抢去其佩戴的1条铂金项链(重5.12克,价值1823元)。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物证铂金项链(照片)及该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判量刑过重,赃物评估价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赃物的价值是经法定评估部门评估,且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