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周某窜至被告人周某甲家一楼被发现。因怀疑周某是贼,周某甲便给其打了几耳光,周某甲的妻子刘某丙云赶来后,也用拳头打了周某的背部,见周某想对刘某丙云反抗,周某甲便再次上前给周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又将周某绊倒在地,用拳击打其后脑勺。被告人周某乙听到吵闹声后,从家里拿一把水果刀赶至周某甲家,见周某“不老实”,周某乙就用水果刀背敲打周某的前额。后周某倒地昏迷不醒,周某乙便电话向宜潭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发现周某神志不清,遂立即拨打120,将周某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周某的头部脑内出血,脑肿胀。2011年11月11日,周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颅脑手术后骨窗缺失,脑组织未受颅骨保护,外力直接作用于未受保护的脑组织,导致脑组织挫裂伤并脑实质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坏死液化,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11月14日经常宁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家属周某益、蒋荣辉与被告人周某的妻子胡某英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甲、周某乙一次性赔偿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安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二十万元。同时,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胡某英等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过失致周某死亡一案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胡某、谭某、刘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关于周某甲、周某乙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被害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常宁市公安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情况说明、常宁市公安某(常)公(临)鉴(2011)字[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公(刑)鉴(解)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常宁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潭人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二份、请求从宽处理周某甲、周某乙求情书等书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窜入被告人周某甲家时,过失致被害人周某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某关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其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辩称的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贺某某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构成自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人民陪审员尹献忠
人民陪审员许奔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