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常宁市司法局干部,系被告人陈某亲属。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吸毒人员吴广华用手机发信息给被告人陈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常宁市汇华宾馆理发店交易。被告人陈某随即将0.2克冰毒及半粒麻古送去汇华宾馆卖给吴广华,收取毒资200元。
2012年2月底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果向一个外号叫“阿忠”(身份不明)的人购买冰毒,“阿忠”便联系被告人陈某,要被告人陈某送200元冰毒去常宁市汇华宾馆X号房间,被告人陈某即去汇华宾馆X房间,拿去约0.3克冰毒交给李某果,因“阿忠”欠李某果的钱,所以200元毒资由“阿忠”抵李某果的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吸毒人员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和辩解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