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峰,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仝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婚后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x,2004年10月18日又生二儿子王xx。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做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更加变本加厉。为了从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救出来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x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王xx由我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过大。其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仝某某应当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又因原告在新疆与邱xx非法同居,并向政府隐瞒邱xx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犯,所以要求原告仝某某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再者原告仝某某应当赔偿被告自行车一辆。如果原告不答应以上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3、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状况如何如果离婚应当如何分割
4、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
5、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行车一辆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仝xx当庭证言两份,2、仝xx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仝某某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邱xx签订的家庭约法三章一份,被告王某某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这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回避了原被告生气的真正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有签协议这回事,但这签协议是为了要回工资,也并非胁迫;而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协议上自己签字是受胁迫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结婚,婚后于1997年腊月初7生育长子王xx(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04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次子王xx(现随原告仝某某生活)。2008年12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邱xx曾签订一份名为“家庭约法三章”的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邱xx与仝某某为合法夫妻为避免日后发生争执,特约法三章.第一章,我邱xx今后滴酒不沾。第二章,我邱xx日后所挣资金归仝某某所管,其中所有资金50%归仝某某子女作为抚养费,今后不得争执;另外50%作为公用资金。第三章,今后我邱xx无论到什么地方都要携带上仝某某寸步不离,经公证处公证生效。签字人邱xx仝某某邱母王某某08年5月20日”。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2009年3月原告仝某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仝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的长子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自己愿意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又长期分居,且原告仝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邱xx以合法夫妻名义签订协议,被告王某某在该协议上亦签字,违反了公序良俗,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属明显过错,被告王某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和收入标准可酌定为5000元;婚生孩子以原告仝某某抚养次子,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子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仝某某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仝某某给予经济赔偿及要求原告仝某某返还自行车一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xx(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王xx(现随原告仝某某生活)由原告仝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原告仝某某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磊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