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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5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乙家的旧居与徐某刚的老屋前后相邻,且其出入须经过徐某刚老屋的厅屋。2010年8月7日晚,徐某刚在同组外甥徐某甲家中协商,准备将其老屋卖给徐某甲,徐某甲的胞兄被告人徐某甲与同组亲属徐某湘、徐某丰(另案处理)、徐某文以及村民徐某任、徐某胜等一同到场商议。被害人徐某乙与妻陈某子闻讯后也赶到徐某甲家,就徐某甲买房后改建时如何给徐某乙家预留通道的事宜双方意见不一,随后徐某乙与徐某文就此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徐某湘、徐某丰兄弟对徐某乙与其父亲争执的言论举止十分反感,徐某丰遂将徐某乙抱摔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湘则先后分别持酒瓶击打徐某乙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徐某乙所受伤系右顶叶脑挫裂伤并左侧肢体偏瘫,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湘、徐某丰的家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并书面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某;证人徐某乙、陈某、徐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2011)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受案登记、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被害人徐某乙的收款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同案人徐某湘、徐某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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