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丁的住所与徐某刚的老屋相邻,且平时出入需经过徐某刚老屋。2010年8月7日晚,徐某刚在同组徐某丁家中协商,准备将老屋卖给徐某丁,徐某丁的同组亲属、被告人徐某乙与同案人徐某明、徐某丰(另案处理)及徐某文等一同在场,徐某丁夫妇闻讯后也赶到徐某丁家。在就如何给徐某丁家留进出通道的问题上,徐某丁首先与徐某文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乙及徐某丰见徐某丁与其父亲争执,遂与徐某明三人一起对徐某丁围殴,打斗过程中,徐某丰先将徐某丁抱摔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徐某丁,徐某乙、徐某明则分别持酒瓶击打徐某丁的头部。经鉴定,徐某丁所受伤系顶叶脑挫裂伤并左侧肢体偏瘫,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乙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乙及同案人徐某丰、徐某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丁的陈某;证人徐某丁、陈某、徐某丁、徐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领条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及同案人徐某丰、徐某明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某丙辩称,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本案系正当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