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2日,万泉村村民徐某玉因农田放水一事与付某甲华发生争执并被付某甲华殴打,徐某玉的弟弟徐某于次日到同在万泉村的大姐徐某莲家帮忙“双抢”,得知情况后,在村口找到付某甲华质问,并动手殴打了付某甲华。听到吵闹声后,被告人付某甲即手持菜刀与付某甲华等人一同赶到为其兄弟付某甲华帮忙,付某甲持菜刀朝徐某松的右手上砍了一刀,徐某松挣脱逃跑后,徐某莲的丈夫付某甲荣正好赶过来问情况,付某甲即用菜刀砍击付某甲荣的胸、背部,随后付某甲荣也挣脱逃跑。经鉴定,徐某所受伤为重伤,付某乙所受伤为轻伤。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付某甲到常宁市公安局荫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经常宁市公安局荫田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害人徐某委托被害人付某甲荣与被告人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松、付某甲荣二人248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付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徐某、付某乙、付某乙、付某乙、付某乙、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关于惩处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11)字[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徐某松、付某甲荣在常宁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松、付某甲荣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