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至1992年7月期间,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等人(均已判刑)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作案27次,盗窃羊毛衣、糖果、棉衣、白糖、面粉等物,价值达3.7万余元;其中为主盗窃作案17次,盗得物资价值18646.5元;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得物资价值1903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在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羊毛衫80件,价值2800元。
2、199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在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高级糖果12件,共720袋,价值216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4件。
3、199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野牛牌蚊香4件,共240盒,价值240元;符某甲分得1件。
4、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龙太平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花生3麻袋,共210斤,价值294元。
5、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在车上抛货,胡某丙、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复合肥3袋,共300斤,价值120元;符某甲分得1袋。
6、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符某乙在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在车上抛货,胡某丙、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白糖9袋,共900斤,价值1035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3袋。
7、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符某乙在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符某乙在车上抛货,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面粉9袋,共450斤,价值315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3袋。
8、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龙太平、伍光明在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被告人符某甲与符某乙、胡某丙、龙太平、伍光明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汽车轮胎7个,价值3320元。
9、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在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在车上抛货,符某乙、胡某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钢制童车4部,价值24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1部。
10、199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被告人符某甲与符某乙、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两面针牙膏22件,共3960盒,价值3524.4元。
11、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在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在车上抛货,董阳元、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白糖5袋,共500斤,价值575元。
12、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在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棉花2件,共150公斤,价值1125元。
13、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900-20型汽车轮胎5个,价值3800元。
14、199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菠萝罐头24件,共576瓶,价值1036.8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8件。
15、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螺纹圆钢29根,价值1305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7根。
16、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胡某丙、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红色胶管4捆,每捆约40米,价值约96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1捆。
17、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胡某丙、符某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人字泡沫拖鞋4件,共200双,价值300元;符某甲分得1件。
18、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被告人符某甲与符某乙、胡某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旧麻袋1捆,共20个,价值约20元。
19、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黄色油漆2件,共60公斤,价值502.8元。
20、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伍光明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醋酸香波160瓶、枕头30只、手电筒30只,价值共计975.9元。
21、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在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高筒泡沫运动鞋4件,共96双,价值1228.8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36双。
22、199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龙太平、伍光明在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董阳元、被告人符某甲在车上抛货,符某乙、胡某丙、龙太平、伍光明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尿素7袋,共700斤,价值42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1袋。
23、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在鸡笼火车站内,董阳元先上车抛货,再下车让被告人符某甲与胡某丙背走。从货运列车上盗窃红布2捆,共约1200米,价值约3744元;盗窃黄布1捆,共155.6米,价值1386.4元,价值共计5130.4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半捆红布和半捆黄布。
24、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采取由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在车上抛货,胡某丙在地上接的方法从货运列车上盗窃蓄电极板3件,共300块,价值42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1件。
25、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白糖24袋,共2400斤,价值276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6袋。
26、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白糖18袋,共1800斤,价值2070元。
27、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某甲与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符某乙在衡南县鸡笼火车站内的火车上盗窃新面灰袋2件,共1000条,价值1000元;被告人符某甲分得250条。
本案追缴赃款41501.36元及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缴赃笔录、交赃记录等,证人陈某某、蒋某、谭某某、曾某某、全某某、胡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董阳元、符某乙、胡某丙、符某乙、伍光明及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某甲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在公安机关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均证实被告人符某甲在作案后至投案前的近二十年时间内,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现家中有年迈的母亲及二个未成年子女要养,妻子因车祸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的劳动力,若被监禁则全某失去经济来源,无法生存。被告人亲属表示愿意做好帮教工作,并强烈恳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特殊情况,从挽救和教育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妮娜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人民陪审员曾某琪
二0一二年五月四某
代理书记员谢凤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