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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邓某丁。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邓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罗某某,被告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相恋。2006年,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脾气开始暴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相互沟通。2011年8月,双方开始处于分居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邓某丁一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邓某丁二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丁辩称:双方婚前感情深切,婚后生活融洽,并非原告所诉的双方不能相互沟通。被告对原告十分关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相恋。2006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婚生长子取名邓某丁一;2009年8月29日,双方生育婚生次子取名邓某丁二。两个小孩出生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被告将小孩交由被告父母带养,均外出务工,双方经常联系。2012年1月,原告曾回被告父母家探望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予以证实,还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生育两小孩,理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的夫妻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捐弃前嫌,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与被告邓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丁军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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