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社区主任。
第三人:侯某某,男,生于1961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第三人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主任周某某、第三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夏,原告为被告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装饰办公楼下欠装修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导致本案的发生。
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辩称:社区欠原告装修款属实,但我不清楚还欠多少钱,以帐目为准。
第三人侯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x元,下欠x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X村部,工程总造价x.18元,已支付装修款x.18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8月10日被告郑湾社区支付原告装修款6200元,2008年2月4日支付1000元,2008年4月11日支付1000元,2008年4月25日支付1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欠款。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支付欠款x元,并且要求第三人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依房屋装修合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结算下欠债务为x元,后被告提交四张收条,证实又支付9200元,实际下欠x元。原告虽解释四张收条系第三人侯某某支付其个人的装修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8月17日收到x元收条,因未显示具体的年份,不能证明该收条是在2007年6月28日后支付的装修费用,因此,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侯某某原系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会计,被告郑湾社区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都由侯某某经手,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第三人侯某某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被告淅川县龙城办事处郑湾社区负担5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