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仇某,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徐怀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签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富瑶天下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2、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3、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每天单价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4、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按0.5元/锯收取改制费。扣件洗油费按0.13元/套收取;5、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9元/米,扣件6元/套,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螺杆螺帽按0.7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扣件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校直费、改制费合计人民币x.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计人民币x.67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架管5497米,扣件7840套,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到庭的当事人都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器材的情况;
证据三,收货单,拟证明原告收回器材的情况;
证据四,项目承建信息,拟证明被告承建富瑶天下项目的事实;
证据五,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不予质证;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富瑶天下工程项目,需租用建筑器材,便与原告潘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分六次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共发钢架管x米、扣件x套),发货单上承租方经办人的签字为张晋。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1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三十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超过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按0.5元/根收取改制费。扣件洗油费按0.13元/套收取;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9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5元/套)的120%计收赔偿费,螺杆螺帽按0.7元/套计收赔偿费。被告使用租赁物之后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7日间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钢架管6816米、扣件3410套(归还的3410套扣件均未洗油且归还的钢架管中有弯管250米、改制锯口5根,扣件中缺螺杆螺帽217套),尚有钢架管5497米,扣件7840套没有归还原告。另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改制费、弯管校直费、器材赔偿费等其他费用,截至2010年8月23日止,欠费情况具体为:欠付租金x.7元、扣件洗油费443.3元、改制费2.5元、弯管校直费125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51.9元,合计x.4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代表湘潭市高新区立安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瑶天下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瑶天下第一项目部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临时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签合同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潘某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仍然存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使用租赁物之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即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至所欠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尚有钢架管5497米,扣件7840套没有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架管5497米,扣件7840套并赔偿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损失(按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某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改制费、弯管校直费、器材赔偿费共计x.4元;
二、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归还钢架管5497米,扣件7840套并赔偿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损失(按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率3‰向原告潘某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租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徐怀艳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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