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自2010年农历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麻古,并逐渐上瘾,到2011年10月份后,因吸食麻古经常产生幻觉,性格变得古怪、暴躁,经常无故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新多次劝导其戒毒,被告李某乙不但不听,还多次殴打李某丙新,并且经常无故殴打妻子颜冬梅。与李某乙同村的人知道他吸毒后乱打人,都不敢跟他接触。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来到同村村民李某丙杨家,先敲李某丙杨家门,又打李某丙杨家的窗户玻璃,之后离开。一小时后,被告人李某乙又来到李某丙杨家喊门,李某丙杨没有理会,李某丙杨的哥哥李某丙生将其劝告走。隔了半个小时,被告人李某乙又到李某丙杨家敲门,喊着要找“光头”李某丙平。李某丙杨没办法,便出门让他进家寻找,被告人李某乙进屋没有找到人,只好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再次来到李某丙杨吵闹,口里喊着“我会飞”之类的话,神志不清。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再次到李某丙杨家敲门,李某丙杨开门出来看,被告人李某乙即用带来的木棍朝李某丙杨左额头打了一下,被吵醒的李某丙生和李某丙杨的儿子李某丙将被告人李某乙扯开。被告人李某乙随即返回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再次来到李某丙杨家并用菜刀砍李某丙,将李某丙的背部划伤。李某丙杨见状,上前将被告人李某乙手中的菜刀抢下,李某乙的父亲闻讯赶到,将其拖回家。
2、2011年12月25日,吸食麻古后的被告人李某乙怀疑自己的亲舅舅盛良华将自己家的电脑卖了,遂到衡南县X镇盛良华家找盛,盛良华当时不在家,被告人李某乙即用带来的木棍将其家中的玻璃打碎,又将糖果投入盛家的汤中,威胁要毒死盛家人。盛良华的媳妇害怕李某乙打自己的小孩,将小孩藏在隔壁店子内。
被告人李某乙当日下午回到自己家中,发现妻子颜冬梅没有在家,遂怀疑颜冬梅躲到堂叔李某丁家去了。被告人李某乙遂携带长棍骑摩托车到李某丁家去找人,在衡南县X区看见李某丁的邻居陈桂香,遂要陈带其去找李某丁。陈桂香不肯,被告人李某乙就抓住陈桂香的头发将其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乙见到李某丁的妻子梁某后,就手持木棍追打梁。李某丁回家见到此情景,质问李某乙为什么要打自己的婶娘,被告人李某乙称:“就是要打,要打死你们两个!”随即就用长木棍打李某丁,致李某丁头部、右手臂部、腰某、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丁所受损伤主要为右尺骨中段见骨质断裂,折端见小的骨质分离,符合钝器(如木棍)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5张;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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