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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孙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某,男,43岁。

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孙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某陵区人社局送某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某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向第三人孙某送某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某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吉力,被告某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贵、吴朝会,第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陵区人社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书》,认某孙某系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木工。2011年9月6日8时30分左右,孙某在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工地锯木板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掉。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左手压伤:1、拇指指间关节斜形完全离断;2、拇指指间关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某孙某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某陵区人社局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某申请表》、《工伤认某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某举证通知书》、《认某工伤决定书》及送某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某理、告某、认某、送某等程序合某。2、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某合某的用人单位,孙某是合某的劳动者。3、承包合某、调查李某某的笔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明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工程是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孙某在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工地做工以及在工作中受伤。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依据。

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某承建的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劳务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木工承包给夏某某。孙某是夏某某雇请的工人,不是原告某位员工,与原告某有劳动关系。被告某定孙某因工受伤不但认某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程序也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涪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调查夏某某的笔录、情况说明、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未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某陵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某行政起诉状陈述,原告某承建的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劳务承包给李某,李某将木工承包给夏某某,第三人由夏某某雇请到工地干活。结合某某陈述,我在原告某承包了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工地,我和夏某某、况某某都是自然人,没有注册公司。根据《劳动合某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孙某与原告某动关系成立。我局作出涪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书》,认某孙某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某出的工伤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在庭审中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对被告某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某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某在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9月6日8时30分左右,孙某在锯木板时,不慎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左手压伤:1、拇指指间关节斜形完全离断;2、拇指指间关节骨折。2011年10月12日,孙某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某,当日涪陵区人社局受理并向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涪陵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涪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书》,认某孙某属于因工受伤。

本院认某,被告某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某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某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某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某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某。被告某陵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孙某要求工伤认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某符合某理条件决定受理,并向原告某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某定程序。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涪陵区X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由原告某建,依法应由原告某责经营和管理。无论原告某工程的一部分以怎样的形式包给哪一个自然人,无论由谁安排孙某到原告某建的工地做工,怎样支付工资,都不能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性质。被告某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某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合某。不能因为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管理职责、不直接支付工资而逃避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某定孙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陵区人社局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认某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芸

审判员陈彬

人民陪审员杨忠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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