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骑电瓶车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南汇供电分公司彭南变电站,翻墙并攀爬进入变电站二楼,将存放在一楼备用箱内的8根携带型短路接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0,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剪断后窃走。当被告人杨某某欲携带电线骑车离开时,适逢公安民警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杨某某遂将电线藏匿于变电站围墙外的草丛中后,弃车逃离现场。
当晚,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电瓶车信息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并已将上述被窃的电线等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