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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乙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张某乙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现因张某乙拖欠费用,请求判令解除该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张某乙应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登记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C-x挂2322;张某乙每月应缴纳各种费用7700元;如欠费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履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还实际履行,张某乙缴费至2009年6月18日不再缴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行车证、收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与张某乙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拖欠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客货七队的企业法人有权代表客货七队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七队与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张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C-x挂X号解放牌大型普通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其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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