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在原告生过孩子后,被告常为一点小事侮辱殴打原告,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直到现在,期间原告几次回被告家看孩子,被告母亲不让看,并且和原告大吵大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这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范围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现未取名),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2009年12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系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有一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夫妻之间发生磨擦在所难免,两个人从不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需要对方充分的理解与谦让,存大同求小异,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且原告系再婚,更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