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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向某忠(在逃)伙同向某窜至吉首市大田湾啤酒厂宿舍楼下,将被害人符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125男式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车推到外面马路上时,被民警发现,抓获了向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小

审判员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唐小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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