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高得(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X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900M处,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XXX撞倒,致XXX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七公里后自行报警并掉头驶回事故现场。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从交警大队领到丧葬费x元,被告人张X华家属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护理费、营养费)x元,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X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X华上诉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自己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X华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张X华报案称,2009年7月26日5时44分36秒其开大货车在罗夫高速路口向北50米处将一人撞死。
2、证人XXX证明,2009年7月26日早晨5点多他骑自行车从家出发沿大华公路由南向北骑车锻炼身体,当骑到零五一基地大华公路路口北60余米处时,看到一名女性趴在大华公路X路边的路沿上,这人身体向南有很长的刹车痕,但没有看到任何车辆,他向前骑车调头后再次经过现场时,已经围了几个人在看了,同时他看到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头北尾南停在他之前看到的刹车痕上,交警已到了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202省道x+900M处路面,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两车道道路中心由黄某单虚线分隔,沥清路面,现场停放车号为渝x的蓝色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女性尸体一具,现场痕迹有:货车左、右侧轮刹车痕、被撞女性所穿布鞋鞋底地面磨擦痕。渝x号车辆停放的位置左右两侧车轮与左右两侧刹车痕不吻合,系车辆变动现场位置造成。
4、痕迹勘验笔录记载,渝x号蓝色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前面板凹陷部位应为撞击人体头部形成;车体前部缺失部位经与现场提取的车辆前部碎片以及驾驶员事发放置在车厢内的前保险杠相比对,完全吻合,为撞击人体和树林过程中形成。
5、华阴S202线7.2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记载,渝x事故车辆在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右前照灯在本次事故中损毁,左前照灯启闭正常;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86KM/H。
6、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X华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造成事故起全部作用。张X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无事故责任。
7、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XXX系因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张X华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3月19日,有效期限6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号为渝x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10、上诉人张X华供述,2009年7月26日早晨4点20分左右,他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西潼高速良田服务区出发,沿西潼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罗敷出口下高速后,他驾车左转沿大华公路由南向北往大荔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5公里处时,那里有一个小十字路口,他看到在车前方五六十米处道路中心黄某上有一名行人正在向东北方向斜过道路,他就向右(东)打了一把方向,然后踩刹车并鸣笛,行人继续向东北方向走,他刹车来不及了就在道路X路边缘将行人撞倒后车辆冲出东侧路面,撞到路面外草丛里的小柏树上停下来,这时他知道行人在他车底盘下,就将车按原路X路面下车查看,发现行人已经死了,车的前保险杠从右侧断裂,左侧连接,他和他媳妇把车前保险杠拉下来,由他媳妇扔到车厢里,然后他开车沿大华公路由南向北走了。到大华公路收费站南侧加油站时,他想着对不起死者,就在加油站里掉过头后,打110报了警,后把车开到现场,对准刹车印停放好后等交警来处理。证人XXX(被告人张X华之妻)的证言与被告人张X华的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张X华所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有自首情节、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X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引用法律条款有遗漏,应予补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党疆霞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