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老两口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一生含辛茹苦,把他们养大成人。1987年长子王某乙、二子王某乙均已分家另过,女儿王某丙于1992年出嫁。当时被告王某乙才20岁左右,我老两口和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我老两口把一生的积蓄全部给了王某乙,帮他安排工作,1998年给他结了婚,2003年在原庄基上坐北朝南盖了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我老两口住在一楼东边一间。从2011年7月至今,被告王某乙把大房门锁了,不准我老两口在大房内居住,目前大热天我俩只好在院子厦房内安身。平时被告王某乙和他媳妇不尽孝道,不给我老两口生活费。经村组亲戚调解未果。无奈,我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总共1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王某乙每月给付400元,被告王某丙不给付生活费),并要求在2003年所建的大房内一楼居住。
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均辩称,我同意按二原告要求给付原告生活费,对于二原告请求的房屋居住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按原告请求给付生活费,但我不同意二原告在大房内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王某甲共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王某乙、二子王某乙,三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二原告均已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二原告长子王某乙、二子王某乙均在家务农,1987年已分家另过,女儿王某丙于1992年出嫁,被告王某乙在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二原告一直和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2003年在周至县X村X街X号盖了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二原告一直在一楼东边一间居住,从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乙更换了门锁,二原告开始在院子厦房内居住至今。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每月给付其赡养费共1000元,其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王某乙每月给付4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在审理中对被告王某丙不主张给付赡养费,其余被告亦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妥善安排老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二原告原来在大房内居住。2011年7月份,被告王某乙更换了门锁,二原告目前在院子厦房内居住,为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及生活方便,对于原告要求在位于周至县X村X街X号的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内一楼居住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3日内,给付二原告徐某、王某甲赡养费每人每月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以后每年元月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7月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3日内,给付二原告徐某、王某甲赡养费每人每月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以后每年元月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7月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
三、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3日内,给付二原告徐某、王某甲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以后每年元月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7月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
四、位于周至县X村X街X号的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内一楼东边一间,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二原告居住。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缓交),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某虹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