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
被告牛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9日订婚,同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牛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虽育有一女,但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且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无奈我于2010年4月份逃离被告家,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10年5月份我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后又撤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牛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9日订婚,同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牛某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此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牛XX由原告李某乙抚养,原告主张愿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牛XX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人民陪审员张石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