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李某乙、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何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1年,2010年9月27日到期,贷款用途为农业养殖。被告何某为该贷款担保,是连带偿还贷款的第二责任人,有偿还贷款的义务。到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息37589.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7589.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7589.6元,逾期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保证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李某乙的户口簿,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乙、何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1年,2010年9月27日到期,贷款用途为农业养殖。被告何某为该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2012年4月18日止,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息37589.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75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两被告即借款人李某乙、连带保证人何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4月18日前的利息7589.6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何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某乙、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代理审判员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抱着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