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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丽诗丹控股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翡丽诗丹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市弗拉格勒东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威尔•诗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翡丽诗丹控股公司(简称翡丽诗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翡丽诗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询问,出具了不出庭声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9日,申请人为泰士乐英赛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4类的计时器、手某、手某带及表链商品上。2009年2月27日,经国际转让程序,申请商标转让于翡丽诗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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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为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除某、叉、匙外的金银器、装饰品(珠宝)、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表带、钟表构件、测时仪器、表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针对泰士乐英赛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泰士乐英赛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泰士乐英赛公司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制造销售精良的顶级手某,申请商标与泰士乐英赛公司已经形成独特唯一的联系。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泰士乐英赛公司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该商标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障碍。

在商标评审阶段,因申请商标的权利发生转让,翡丽诗丹公司承继了泰士乐英赛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相应地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

翡丽诗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翡丽诗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翡丽诗丹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且该申请已被商标局核准,目前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二、翡丽诗丹公司已在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申请商标的注册。三、自2004年翡丽诗丹公司已在香港和大陆地区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所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翡丽诗丹公司的厂商字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翡丽诗丹公司的厂商字号权。五、申请商标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备了广泛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系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翡丽诗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七组证据,包括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使用和宣传的相关情况,翡丽诗丹公司确认以上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拒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在本院诉讼中,翡丽诗丹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仅要求等待引证商标异议程序结束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同时提交了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2011]商标异议字第X号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翡丽诗丹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翡丽诗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使用和宣传情况的七组证据,由于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亦未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亦不予采信。翡丽诗丹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翡丽诗丹公司的厂商字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翡丽诗丹公司的厂商字号权以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系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未在复审中提及,对此本院不予评述。翡丽诗丹公司关于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程序,要求等待相关异议程序的结果确定后再对本案申请商标能否准予注册进行判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翡丽诗丹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翡丽诗丹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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