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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X镇峰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靖县X镇锋资产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保靖县X镇紫桐阁。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沙水井X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沙水井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水坝园X号,身份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水坝园X号,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保靖县X镇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靖县X镇林业管理站证明及权属界线协议书”,不属于法定的林地权属证明,其中,保靖县X镇林业管理站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权属。二被告均辩称给第三人出让坟地是原告所属原蔬菜二队成员共同行为,与二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其所属原蔬菜二队成员对出让给第三人的坟地尚存权属争议。综上,本案争议地有待相关部门依法确定权属,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保靖县X镇锋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保靖县X镇锋资产管理委员会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一份保靖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日颁发给镇锋资产,编号为B(略)的“保林证字(2010)第(略)号林权证”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靖县X镇锋资产管理委员会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林权证”,致使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林权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保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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