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伍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1年7月25日,被告伍某以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伍某只支付了原告利息68000元,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401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
被告伍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以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1.5%计息,每季度交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年,逾期则加息30%,被告伍某自愿用厂房作抵押;被告伍某借款后,于2003年4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3年6月3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3年10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5年8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6年8月31日支付原告4000元,2008年5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4000元,上述还款除7959元为归还本金外,其余为利息。另外,原告未请求逾期30%的加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伍某湾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就应依约还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的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伍某归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72041元及利息78754元(利息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并顺延计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31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文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蒋某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卿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