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止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深圳市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卷烟二厂。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阎西洋,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饭店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鹿瑞马辛,该饭店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省止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汉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卷烟二厂(以下简称卷烟二厂)、原审被告陕西省止园饭店(以下简称止园饭店)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3日,卷烟二厂与止园饭店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设立董事会;联合开发的一切开支全部在董事会办公室账下办理,卷烟二厂所投资金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项目总费用中列支,并如期偿还;最终利润分配按4∶6分成,止园饭店占40%,卷烟二厂占60%;止园饭店负责工程立项,办理土地调拨,拆迁安置,承建及房屋销售等;卷烟二厂负责筹集资金1000—2000万元,并协助止园饭店做好房屋销售工作。同年6月26日,卷烟二厂与止园饭店签订了联合开发组织章程,该章程除约定委托止园饭店下属的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项目的实施外,还详尽约定了组织机构、联合开发的各方责任,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开发期限和清算及其他事宜。上述合同及章程签订后,卷烟二厂按约定向开发公司投入资金1147万元。1995年8月20日,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共收到卷烟二厂上述投资款。1994年4月14日,陕西省计划委员会以陕计资房(计)函(94)X号函给房地产公司下达了项目开发计划。1995年2月20日,卷烟二厂派员到房地产公司对联合开发项目的支出进行了对账,对账表明卷烟二厂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1995年6月8日,卷烟二厂致函止园饭店要求退出合作;当月11日,止园饭店复函卷烟二厂请求继续合同。1995年7月3日,卷烟二厂厂长李峰与止园饭店原董事长、总经理赵希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云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民在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就联合开发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鉴于卷烟二厂实际困难和政策变化,双方达成如下解决办法:卷烟二厂退出项目,不再投资,不再参与项目的实施、经营管理与决策;卷烟二厂投资的1147万元和利息(月息1084%),由止园饭店负责,在以后项目操作中有收入时,止园饭店首先退给卷烟二厂,时间为1996—1997年底;后期的投资和项目实施、经营管理,由止园饭店自行解决;本会议纪要视同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该会议纪要由卷烟二厂厂长李峰和联合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组织章程签字人赵希廉签字。1995年7月28日,房地产公司与陕西万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签订了联建承包协议书,将房地产公司承建的项目以1200万元价款转让给了万龙公司。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27日,主管部门为止园饭店,并于同日由陕西省建设厅陕建房发(1992)X号文件确定为城市综合开发四级资质;1994年9月30日,陕西省建设厅向房地产公司颁发了(94)X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1994年11月3日,房地产公司取得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1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陕改办任字(1993)X号通知任命王某某为止园饭店总经理,免去赵希廉止园饭店总经理职务;当月14日,止园饭店以陕止(1993)X号文件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止园饭店法定代表人由某希廉变更为王某某,后被批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卷烟二厂与止园饭店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双方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开发,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组织章程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卷烟二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因止园饭店不认可,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卷烟二厂依组织章程约定将款投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明知卷烟二厂与止园饭店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而接受委托亦有过错,且其未为委托人办理开发项目,该笔款项实际用在了自己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上,故应由其返还卷烟二厂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卷烟二厂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止园饭店的答辩与国家房地产法规相悖,该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要求卷烟二厂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卷烟二厂与止园饭店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组织章程无效,卷烟二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无效。二、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卷烟二厂投资款1147万元及其利息(从每笔款到房地产公司账上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卷烟二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卷烟二厂承担(略)元,止园饭店承担(略)元,房地产公司承担(略)元。
房地产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为委托人办理开发项目”,并依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根据,并视被上诉人卷烟二厂单方退出经营的事实于不顾,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卷烟二厂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卷烟二厂答辩称:依联建合同及组织章程,其与止园饭店委托上诉人具体实施联建项目,卷烟二厂划给上诉人1147万元。会议纪要终止了联建合同,理应返还投资款。上诉人作为联建项目实施者,并未对该项目投资,不可能有投资损失。会议纪要是原止园饭店总经理赵希廉代表止园饭店签订的,因此,该纪要的主体当然是止园饭店而非房地产公司。一审认定会议纪要无效依据不足。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中,止园饭店陈某称:止园饭店与卷烟二厂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和联合开发组织章程后,从未参与过项目实施,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与止园饭店无关。会议纪要是卷烟二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与止园饭店无关。由于卷烟二厂未按项目要求投资到位,致使工程拖延至今未有盈利,应承担主要责任。卷烟二厂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于法于理无据。
本院认为:1993年6月3日止园饭店与卷烟二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当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组织章程,因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上述合同书及组织章程均应认定为无效。卷烟二厂依上述无效合同书及组织章程支付的投资款,应由房地产公司返还给卷烟二厂并支付占用该投资款的相应利息;止园饭店作为上述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上述无效合同书和组织章程而产生的会议纪要因无止园饭店法定代表人签某或其委托人认可而未生效。卷烟二厂关于会议纪要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止园饭店作为本案联合开发合同书和联合开发组织章程一方的主体,并与卷烟二厂共同委托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作为房地产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于1995年6月11日针对卷烟二厂同年6月8日给其要求退出合作函复函请求卷烟二厂继续合作,因此其关于其从未参与本案项目实施,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与其无关的诉讼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共收到卷烟二厂投资款1147万元,其与卷烟二厂均认可该投资款全部投入本案项目之中,其对本案项目并未有资金投入,且其已将该项目以1200万元价款转让给万龙公司,因而,其关于卷烟二厂单方退出联营,停止投资,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利息计复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陕西省止园饭店和陕西省止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偿还汉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卷烟二厂投资款114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每笔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汉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卷烟二厂与陕西省止园饭店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