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莫某某。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曾某某。
被执行人:钟某某。
申请复议人莫某某、曾某某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要求被执行人从2009年9月7日起,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与法相悖,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x月9日止每人每天支付1000元迟延履行金较为合理,所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主张的裁定。
申请复议人称,柳城法院作出的(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讲的很清楚,“如逾期支付,无论数目多少,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所以执行法院却错误的理解法律,作出错误的裁定,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由于钟某某未能按照柳城法院作出的(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在2009年12月1日前给付莫某某4041元、给付曾某某x元,故莫某某、曾某某依法向柳城法院申请执行。在柳城法院执行期间,钟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但双方就每人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及在计算起止时间上有歧义。为此,柳城法院作出(2010)柳城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以每人每天支付1000元计算,超期的按剩余的标的款的双倍利息支付。对此,莫某某、曾某某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柳城法院作出的(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在其未被依法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清欠款,理应承担该调解书中规定的“如逾期支付,无论数目多少,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至还清欠款时止。故执行法院以申请人申请本案执行的日期来计算违约截止日期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柳城法院作出的(2010)柳城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文中的“…迟延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9日以每人每天1000元计算…”纠正为“…迟延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4日以每人每天1000元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谢建华
执行员:曾某民
执行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