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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乃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榆中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并造成在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的严重经济损失。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0.9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造成的大棚经济损失x元,合计x.9元。

被告乃某某辩称:2010年3月26日因原告对我进行辱骂,我去找原告理论时发生纠纷,当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严重,原告在当天就去卫生院看病,根据病例记载只是受了皮外伤,没有其他病症。29日原告在白银看病与事发时间已经过了几天,所看的病与我们发生纠纷应该没有关系。同时,原告受的只是简单的皮外伤,没有住院,其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承担的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的大棚损失,事发后原告一直在大棚内干活,并没有什么损失,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我不承担。因此,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乃某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榆中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皮肤擦伤,左大腿外伤,左肋部外伤,经检查为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余未发现异常。3月29日,原告自认为受伤后身体一直不适,便去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进行了CT、X光和B超检查,经检查未见外力致伤的异常病情。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30.9元。被告被榆中县青城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X镇卫生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据及医疗费用票据,榆中县公安局榆公(青)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遇事不冷静,用殴打解决问题,在打架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的过错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部分: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530.9元,被告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据后发现原告所检查的疾病是例行相关的医疗检查,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总计为530.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就实际减少的收入提供证据证明,故参照2010年度其他服务业日4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于3月26日在榆中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在3月29日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两次诊疗除皮肤外伤外没有其他外力伤害,也未提出休息治疗等医嘱,本院按两次治疗期间4天计算误工费用,即160元(4天x40元/天)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轻微,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要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大棚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家中的蔬菜大棚无人管理,导致绝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x元,被告辩解原告受伤轻微,没有耽误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不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在治疗期间应支付误工费,所诉的大棚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30.9元,误工费140以上共计670.9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乃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7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366元,由被告乃某某负担25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爱军

2010年7月22日

书记员白登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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