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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邹友富,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金炼栋,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崔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友富,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炼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送小孩上学路过被告姚某的商店门前,被告将洗鱼的污水向路上倒,浇在一只黄狗身上,狗受惊后狂奔撞到原告所骑电动车前轮上,致原告跌倒受伤,由亲属送往东台市人民法院抢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603.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损害的后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3.4元、误工费8341.4元、护理费6553.06元、营某600元、伙食补助468元、残疾赔偿金3201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必然发生的费用3101.45元、司法鉴定费1623元、交通费810元,计73116.32元。

被告姚某辩称:第一,被告将水浇在自家场上,并无过错,且泼水地点距离大路有四至五米远,被告无法预见有一只狗,也无法预见狗撞到原告;第二,被告泼水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在本市X村部对面经营某商店,该商店与村部之间为一条水泥路。2009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被告姚某的商店门口时,适逢被告姚某从其商店门口向外倒泼污水,被告姚某商店门外路上的一只狗被泼到污水后受到惊吓而乱窜,撞到原告胡某驾驶的电瓶车前轮,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603.4元(含合作医疗补偿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某期限为60天;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一般需住院15天,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5天。

另查明,本案中撞到原告胡某电动自行车前轮的狗无法查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取内固定,因保管不善,遗失相关住院病案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双方同意按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丰镇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海丰镇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泼水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泼水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系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因被告将污水泼向路上并泼到一只黄狗身上,狗受惊后狂奔并撞到原告所骑电动车致其跌倒受伤。被告则辩称其并没有将水泼到路上,更没有泼到狗的身上,其泼水行为与原告跌倒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本案事发前被告从其商店门口向外倒泼过污水、狗撞车致原告跌倒在村部与被告商店之间的水泥路的南侧(原告跌倒的地点靠近被告的商店门口)、事发后原告当即报警并陈述因被告泼水致狗受惊使其受伤的经过、事发后原告及其家属即与被告发生纠纷。此外,海丰派出所两位出警人员均到庭陈述,其出警时被告姚某承认其杀鱼泼水浇到狗子身上、狗受惊后撞到电瓶车、原被告就此事发生纠纷的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因被告泼水致狗受惊撞到原告电瓶车而使其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另一角度看,被告泼水、狗受惊后撞到原告电瓶车致其受伤这一事故过程系瞬间连贯发生,被告泼水留下的水迹及狗的去向亦在非常短的时间内消失,这一事故特征决定了原告很难取得更为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综观本案,原告已经基本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证明手段,足以确信原告关于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泼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成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本案如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系根据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理而对人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物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的狗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固然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无法查明肇事的狗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此情况下本案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基础,结合上述分析确认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实施之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案中进而需要审查的事实在于分析判断被告之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的,则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过错的判断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处在村部这一行人较多的特定公共场所,其对自身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理应负有基本的善良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泼倒污水时,未曾对其商店外及公共道路情况作一般的观察即向外泼水,致使在其门前活动的狗遭水惊扰后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可认定被告之行为存在过错。虽然狗的出现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对于长期居住、生活于饲养动物现象普遍但却缺乏有效管理之农村X区的被告,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到狗的出现,而正是由于被告主观上的疏忽与客观上的疏于观察,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出现,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可由其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2000元医疗费,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可不计算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鉴于被告姚某并无侵害原告胡某的故意,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因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03.4+6000=14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X18元/天=738元、营某75天X9元/天=675元、误工费231天X36.11元/天=8341.41元、护理费131天X40元/天=524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32016元、鉴定费1623元,合计63836.81元。被告姚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302.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8302.0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00元,被告姚某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略),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振鹏

审判员王茂云

审判员崔爱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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