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国诉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1994年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1994年8月26日作出(1994)郑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8日以(1997)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1997)郑法经再监字第X号经济判决,张某国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1998年7月22日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国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该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8年5月9日受理本案。本院定于2008年9月17日9时在本院第23法庭开庭,送达开庭传票时得知原告张某国已于2005年3月死亡,因需要等待张某国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我院于2008年11月25日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2月24日,本院向张某国的继承人发出通知一并寄给张某乙,要求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各自写出书面签字意见,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经征得张某国的继承人张某芳、张某芳、张某典、王月、张某干、张某愿六个继承人的意见,均表示放弃权利,张某国的大女儿张某芳因住址不详无法找到,经公告,张某芳在公告期内没有到本院表明态度,由此本案的原告因张某国死亡变更为张某乙。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5年4月至5月份,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派人三次登门,邀请原告之父张某国去办石料厂。同年5月29日由乡X村委会和张某国三方达成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张某国于6月上旬开始动工,9月底把石料厂建好,经试机日产可达80T生产能力。但村委违反约定,拒不修通出路,给原告之父张某国造成产品积压,并采取卡、压等手段,挑动群众闹事,直到撵走原告之父张某国,霸占原告之父张某国厂里全部财产,投资建厂x.57元、厂内石子价值x元,两项全计x.5元,请求法院保护原告之父张某国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追回原告之父张某国的石料厂,根据物价可变因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6元。
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从未侵占过原告之父张某国的石料厂,也未转包给他人,作为合同的鉴证机关,在原告之父张某国长期离厂、擅自不归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该厂进行妥善安置并无不当。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全部赔付原告,本案已案结事了。被告对原告张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整个再审、申诉是不是由张某国本人提起,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5月29日,原告之父张某国与高家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高家沟村X村的石山(王岭骨堆)交由原告之父张某国开采。第一年原告之父张某国向村委会上交3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上交x元,以后每年上交x元,多盈不增、亏损不减。合同有效期限6年。高家沟村X区X路。石料厂从筹建到投产的一切机器设备和开支均由原告之父张某国负担。张某国购买的机器设备作价x元,按合同分期顶上缴款。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唐庄乡政府。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细则一份,主要约定,厂至密县X村委负责协商疏通等等。1985年6月28日,张某国到高家沟村办厂,同年7月底建成。该厂名为唐庄乡X村青石粉碎厂(以下简称青石粉碎厂)、张某国投资x.57元。同年10月份正式投产,由于高家沟村委未按合同及时修通道路,致使该厂产品销售受到一定影响,效益欠佳,造成该厂从1986年下半年开始拖欠工人工资,拖欠上缴款x元。1987年7月4日、7月9日和7月29日工人三次哄抢青石粉碎厂的生产工具,使该厂无法正常生产。为此,张某国曾多次找唐庄乡X村委解决,但没有结果。1987年7月29日,张某国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弃厂回家筹款。临走时,该厂尚存青石、石粉等产品,总价值x元。1987年8月6日,唐庄乡政府决定将青石粉碎厂的设备委托给高家沟村委暂时管理使用,张某国所欠工人工资由村委会在生产中逐步偿还等。为此,张某国于1991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唐庄乡X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x.18元。后又补充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略).6元。另查明,1、青石粉碎厂于1988年被高家沟村委发包给甄学军经营。2、张某国与高家沟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合同实施中再遇到问题,又没有列入条款者,由高家沟村委与张某国共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妥,由乡政府裁决。3、原告之父张某国于2005年3月死亡。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唐庄乡政府赔偿30%,即x.27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张某国与高家沟村委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高家沟村委未按合同约定修通道路,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张某国离厂回家筹款,将厂内部分设备、工具暂顶工人工资,造成该厂管理失控,亦有一定过错。青石粉碎厂系张某国个人投资所建,高家沟村委在工人哄抢该厂工具时,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且实际已接管该厂财产,并将该厂发包经营,应对张某国投资该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庄乡政府在张某国离厂回家筹款时,在未经高家沟村委与张某国共同协商,又未通知张某国与高家沟村委回厂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该厂交给高家沟村委接管,致使该厂又被高家沟村委发包经营,其行为已超越了鉴证机关和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由此造成张某国的实际损失,唐庄乡政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高家沟村X乡政府的责任大小,高家沟村委应承担70%的责任,唐庄乡政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国诉称“唐庄乡政府将青石粉碎厂发包给甄学军”的理由,经查不实,但其要求“唐庄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国另称“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6元”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诉讼时间较长给张某国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高家沟村X乡政府应支付实际损失的利息,利息从张某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张某国所欠高家沟村民委员会承包金x元,高家沟村委未经承包人张某国同意,擅自将该厂承包他人,引起诉讼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金可酌情减少60%,原告应支付高家沟村委会承包金4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款及产品折款x.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支付(自1991年9月起至已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
二、原告向被告唐庄乡X村民委员会缴纳其承包款4400元
三、以上折抵后,原告的损失x.57元。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赔偿70%,即x.3元及利息,登封市X乡人民政府赔偿30%,即x.27元(已履行完毕),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支付(自1991年9月起至已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免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