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分别以合伙投资安仁县X乡采石某、沥青生意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4848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罗某某42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5852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2163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收某、转帐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辩称:1、花塘采石某是我们单位对外招标的项目,我也报了名,单位里的人都可以作证,不存在虚构;2、沥青生意罗某某与我一起去考察过,并非我以高某利润哄骗他们的。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实施了诈骗行为;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安仁县X乡采石某项目、沥青生意确实存在,被害人的投资款部分用于工程前期投入,被告人并无诈骗故意,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3、本案属经济纠纷,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三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被告人石某以和郴州市、临武县X路局领导合伙投资安仁县X路局项目为由,要临武县X村民罗某某投资入股,罗某某投资10万元给石某,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运作,扣除石某以分“红利”的名义支付给罗某某2万元外余款8万元被被告人石某编造各种谎言非法占有。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石某又谎称要和临武县X路局的领导合伙投资花塘乡X乡X村X乡X村民李某丙投资入股,陈某某投入资金66528元,李某丙投入资金216320元,因陈某某治病要钱,被告人石某只退了投资人陈某某6万元。事后石某又编造各种谎言骗投资人,并将投资人投资余款非法占有。
3、2010年元月份左右,被告人石某又以要和郴州市X路局领导合伙做沥青生意为由,要陈某某、罗某某俩人投资入股,陈某某先后分别投入资金15.2万元,罗某某先后分别投入资金34万元,投资人投资后一直未见该项目效益,于是多次询问石某项目进展情况,石某则编造各种谎言欺骗投资人。投资人发现石某的骗局以后,石某拒不讲清资金去向,且无法将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最先与我有经济来往的是罗某某,2008年的时候,安仁县X路工程,我想找几个人一起买两台挖机和两辆东风牌货车去工地上做事赚钱,这个主意最先是公路局副局长郭某提出的。他以前在临武县X路局当局长,所以我们认识。当时我拿不出很多钱,自己只有5万元,当时我向亲戚借了5万元,凑足一股。另外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转了10万元到我的帐户上,于是我便把这20万元钱交给了郭某操作,后来郭某出了经济问题被查获,我便从他那里共退了15万元钱出来了断此事,而在这之前我已将以前分红得来的4万元中的2万元付给了罗某某,而后退的股金我没有给他,只是从其中拿了5万还给借我钱的那个亲戚。这笔生意每10万元钱亏了有五千元。
2009年10月份,我们公路局在花塘乡一个采石某准备承包出去,我以为有钱可赚,便向局里交了5万元钱的押金报名投标,在投标之前要疏通关系花费了一部分钱,但真要承包,还要投资。按我预算至少要投资46万元才能正常开工,于是我和我丈夫李某丁去找了以前一起合伙做过生意的陈某某和李某丙,并跟他们讲了这个事情,问他们是否要投资,后来他们两人同意了合股投资,其中李某丙投资21万元,陈某某投资了6万多元钱,这两笔钱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转入我的帐户里的。但招标的时候,我听以前搞过采石某的人说证件快到期了,设备也老化了,而这些都要重新投资,我就犹豫了,最终我还是没有投资采石某。2010年元月份,我同学邓某在经营沥青生意,我想去做这笔生意。所以我没有把陈某某和李某丙投资的钱没有退还给他们。邓某是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她也是该公司老总的媳妇。我从她那里了解到经营沥青生意的可行之处,我便计划着这笔生意,而这种生意,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我自己没有经济实力去经营,需要有人来合伙投资,所以李某丙等人的资金在我手上运作便会使我如鱼得水。于是我向他们说明了这桩生意,他们也同意合伙投资。据我了解,邓某所在公司曾经与郴州市X路局有过经营沥青的经济来往,但还有部分款项未付清给邓某公司,而恰好主管财务的王某某副局长知道了我和邓某关系,于是王某某副局长及市局财务室的刘某某、方某、何明利和我商量共同投资向邓某公司购买沥青赚取差价的经营,经协商共投资六百万元。其中市局王某某等四人出资五百万元钱,我出资一百万元钱,利润按四六分成,其中我得四成,条件是以我和邓某关系争取利益最大化,而我根本拿不出一百万元钱的资本,我只能拉人入伙投资,于是我又和罗某某、陈某某两人讲了这个事情,他们两人都同意入股,于是第一笔资金凑到了六十万元钱,其中罗某某转了有23万元钱给我,陈某某10万,我出资27万元钱(其中这27万是他们以前投资转给我的钱)随后陈某某又分四次再转帐给我5.2万元钱,罗某某分八次转帐给我11万元钱,就这样准备一起做沥青生意。我把凑到的60万全部都交给刘某芳,共分四次交给她的,第一次交给她现金15万元钱,第二次交给她现金18万元钱,第三次交给她现金108000元钱,第四次能过转帐转了62000元给她。我一共交给她50万元钱。另外还有10万元钱是我2009年过完年后才给她的,而交的都是现金,是郴州一中颐宾馆旁边的一个茶楼里,给她们的,当时她们四个人都在场。当时刘某芳写了收某收某给我,现在都不见了。后来,我问邓某经营情况如何,她告诉我王某某她们根本就没有转帐到她的公司,也从来没有与她们有经营沥青的生意。到2010年10月份算完帐之后,他们都向我索要过本金和红利,我告诉他们钱还没有拨下来没有钱退给他们。罗某某共投资了465000元钱,李某丙共投资了21万多元、陈某某共投资了21万多元,但后来有次得病需要用钱治病,我就退了6万元给他。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具体那天我不记得了)李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件好事要谈,要我去他家里。于是我便到了临武县X路局的家属楼石某的家里,我到他家时,他们两口子都在家,他们两人说公路局在花塘乡的一个采石某要承包出去,并说是同公路局的一些握有实权的人一起合股承包,我当时认为这是一个赚钱的机会,于上便答应和他们一起合股投资,于是在2009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往石某的帐户里打了66528元钱,随后李某丁和石某又说资金还不够,最后再拉一个老板进来投资,我们便想到了李某丙。在2009年10月21日那天,石某两口子和我一起到了李某丙家讲了这个事,李某丙也答应合股投资,因他不知石某的帐户,在10月22日的时候,李某丙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往我帐户里打了216320元钱,我将这钱转到石某的帐户上。
2010年元月份,李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好好的生意,可惜没有本钱去做,我就问他是什么事情,他说石某告诉他说,她有一个同学是湖南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且是该公司老总的媳妇,可以从她同学那里买沥青,然后再卖给郴州市X路局,从中赚取差价,我认为有钱赚,于是答应和他们一起合股投资。2010年元月23日我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往李某丁的帐户转了10万元钱,本来说好只要三个月就可以回本,但后来一直没有拿过钱给我,我问他们怎么回事,石某就说正在拨款,每次都是这么说,后来石某又说拨款要找关系送礼,还要凑钱,于是在2010年6月24日,我又通过银行转帐往李某丁的帐户打进2.5万元钱,随后石某又多次以凑钱送礼为由,要我打钱到她的帐户,于是我又分了多次往石某的帐户上转入2.7万元钱。后来,我发现石某说的承包采石某投资根本是不存在的事,又通过关系了解石某说的跟邓某做沥青生意的事,邓某说只发过200吨沥青到郴州给石某,但石某一直未结帐给她。
2010年3月份,我在郴州动手术,急需钱治病,我以退股的名义要石某把我的钱还给我,最后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退还了6万元钱给我。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时候,我朋友陈某某打电话跟我讲,临武县X路局有一个为修建公路提供的碎石某要承包,石某夫妇要我和陈某某一起入股把碎石某承包下来,因为我对碎石某的情况不熟,就没答应。到了第二天,石某夫妇与陈某某又来到我家对我说承包碎石某利润很大,当时我家里人也在场,他们听了后也同意我入股碎石某。后来,石某又讲该碎石某的承包费要45万元,加5万元的押金,共计50万。其中给我15万的股份,另外借5万元给他们操作这件事情的人,还有5万元押金按股份比例分摊给我16320元,共计216320元。10月27日,我在临武县邮政银行将216320元通过转帐的方某转到陈某某,再由陈某某将钱转给石某。过后,我问石某碎石某的情况,但石某一直以各种的理由搪塞我。直到2011年元月X号那天晚上罗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该碎石某是一个骗局,我才知道石某是在骗我。石某至今连本钱都没有返还给我。
我到石某那里投资了花塘碎石某这个项目,没有参与管理。2009年10月27日我把钱交给石某,同年11月我问石某花塘碎石某的情况,石某总是说快了,快了。我曾经多次要求石某拿合同给我看一下,石某就是说合同到办公室,不记得拿了,我对此产生了怀疑。2010年1月14日陈某某告诉我承包花塘碎石某的事是一场骗局,根本没有这回事。我就找石某退钱,石某讲现在没有钱,我把房子抵押给你。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石某夫妇和我讲他们在安仁县X路工程,有市X路局领导、县X路局领导和他们合伙,当时他们对我讲的意思是这工程有钱赚,要我投资一起买两台挖机等设备。我当时蛮相信他们的话,就和他们一起到临武县信用社将10万元钱转给她,后石某写了一张收某给我。过了一阵子,我问石某的丈夫李某丁该工程是否有效益,后来他们就给了我2万元现金。事后他们跟我讲这工程已经1元钱可以收某1.6元毛钱,但一直没有把钱分给我。
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到石某家里去,李某丁对我讲他们准备去做沥青生意,也是和市X路局、县X路局领导一起,要我投资入股,从2010年1月23日到2010年11月18日我先后九次共给石某夫妇打款34万元。在2010年11月18日的时候,石某以石某的名义写了一张34万元的收某给我。每当我问石某工程效益怎么样的时候,他们就和我说工程快要结算,有些关系没疏通,还要花钱找关系,话里的意思是还要我们出钱。这种情况拖了很久,我便产生了怀疑,打电话问石某夫妇,他们还列出一个清单,该清单注明:一:住宿费138590元;二:餐饮费245730元;三、烟酒费52865元;四、其他费用189342元;共计开支626533元,销售沥青所得收某:一种是重胶沥青1685吨(每吨收某1400元),共收某(略)元。一种是乳胶沥青438吨(每吨收某1100元)共收某(略)元。我们共占百分四十的股份,扣除开支可获利885706元。我和陈某某要求分红的时候,石某夫妇就找理由搪塞至今没付钱给我们。于是我们就打听有没有做沥青生意这回事。2011年元月5日我们到长沙找到邓某,邓某告诉我们石某夫妇其实只到她那购买了200吨沥青,并且原料款都没付。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发信息给我,信息的内容大概是,说我们上了石某的当。后来陈某某还打了电话给王某某和石某的亲舅舅付云明,他们都说石某所说的事是假的。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8年的时候,石某和我讲她想和市X路局部分领导一起合伙购买挖机等公路施工工具,到公路工程去承包部分施工工程,买这些设施要120万元,石某打电话给罗某某问他是否有意入股。后来,罗某某投资了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是给石某的,而且我也拿了8万5千元现金给石某,石某也投了11万5千元,三人共投资30万,这些钱全部交给了石某。后来,我听石某说他分了2万元钱给罗某某。
2009年的时候,石某说她们单位有一个为修建公路提供材料的碎石某要承包。她找到陈某某、李某丙问他们是否有意入股。后来李某丙投资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2009年底的时候,石某讲她有个同学邓某在众立有限公司上班,专门从事公路路面沥青材料。石某认为可以从邓某公司购买沥青转销到市X路局并从中赚取利润,并且还讲已和市X路局相关领导协商好了,公路局的部分领导也要入股。于是她又和陈某某、罗某某两人联系,陈某某先后投资入股共14万元左右,罗某某则先后投资入股34万元左右。这些项目都是石某一个人操作的,开始我很相信她,后来一直见效益又没有看到具体操作,我就产生了怀疑,我多次问她,她都在搪塞我,总是讲没有结帐。后来,陈某某由于生病急需用钱的时候,石某退了6万元钱给陈某某,其他资金去向我不清楚。
6、证人邝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和石某、郭某、符某某根本没有在安仁搞过投资项目。安仁这个工程项目是有,但属于单位正式的项目,不存在私人投资去搞,她只是个工会专干,与工程根本不沾边。2009年我和石某等人根本没有一起合伙承包过花塘碎石某的事。当时单位有向外承包的意向,后考虑到安全隐患就放弃了。2010年的时候,我和石某、王某某等人根本没有一起合伙搞过沥青生意。县X路局需要沥青是向市X路局物质供应站调配,不存在单位向外购买,石某讲一起合伙做沥青生意根本就没有这回事。石某讲的以上三件事都是假话。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公路局开了一次竟标会,由于手续快到期了,就没有再进行竟标,石某也根本没有竟标过该碎石某。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跟石某合伙经营过沥青生意,我们公路局所需的沥青都是统一由我们市局的一个下属单位供应处调配,根本不存在私人经营沥青生意。
9、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到郴州市107国道管理处工作。我们没有跟石某做过沥青生意,沥青是由市X路局的物质供应站向省物质供应站集中采购,不存在私人采购这种事。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原来在临武县桐尾收某站做会计,因为工作关系我们认识,后来石某没做桐尾收某站会计以后,工作上就没有来往了。我没有和石某合伙做沥青生意,我们公路局在修建公路中使用沥青,是由交通厅制作计划报省公路局获批之后,再由省物质供应处调拔。
11、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石某曾向我提出过她想做沥青生意,后来我还起草过一个购销合同给她,但双方某有正式签订,她说她要先把合同拿回去给领导看一下再说。后来她来长沙时会和我联系,但基本上不谈经营沥青生意的事,只是正常同学之间的来往,到去年(具体那天我不记得了)石某夫妇又一次找到我,她那次说她们之间有几个合伙人要凑钱准备一个小金库,用于疏通打理上下关系做生意,她还说每人要凑20万元。她当时只有15万元,所以要向我借5万元钱,我同意了。然后往她的帐号转入5万元钱,转帐凭证我收某的,后来我朋友向我催款,我便打电话给石某要她还钱,但她一直以种种的理由回避,至今也没有还钱给我。去年的时候,石某跟我说郴州市X路局准备到我公司购买2千吨沥青,还说郴州市X路局准备了800万元钱,剩下的200万元钱由她和郴州市X路局的领导一起集资合伙购买沥青生意。有一次一个姓罗某我去我们公司参观过沥青,我们公司有五、六千吨沥青的存储量,参观以后他很满意。我曾经跟石某那个姓罗某合伙人说调了200吨到市X路局,其实这事是假的,是石某要我这么说的,后来我怀疑石某是拿那份沥青销售合同做晃子来骗别人的钱。
1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原来公路局有意向把花塘碎石某承包出去,但考虑到管理方某某问题就没有承包出去了,石某也没有来报名,后来南福村的陈某某、汾市的李某丙来找过我,问我有没有承包采石某和做沥青生意的事,我告诉他们根本就没有这回事,石某讲的都是假话。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根本没有跟石某合伙做过采石某和沥青生意。
14、户籍证明证实: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武县城关派出所三居委会东云路(中)X号。
15、收某、转帐凭证证实:①被告人石某收某陈某某石某生意计币222848元(其中李某丙216320元,陈某某66528元,扣除陈某某有病退6万元);②被告人石某收某陈某某合股做沥青生意从2010年元月23日到2010年11月18日共五次计币15.2万元;③两张收某证实被告人石某收某罗某某(分多次转帐给石某)共计440000元;④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10月22日汇入石某户头216320元(李某丙216320元投资款通过陈某某汇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48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提出:“1、花塘采石某是我们单位对外招标的项目,我也报了名,单位里的人都可以作证,不存在虚构;2、沥青生意罗某某也与我一起去考察过,并非我以高某利润哄骗他们的。”以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实施了诈骗行为;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安仁县X乡采石某项目、及沥青生意确实存在,被害人的投资款部分用于工程前期投入,被告人并无诈骗故意,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3、本案属经济纠纷,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三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94848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