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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蒋某、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蒋某、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雨,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平、审判员陈显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的前夫李某丁是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4.29%的股份。2006年6月,双方在原江津市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持有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22.145%的股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和要求协助办理股东及股份的注册登记被拒绝。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登记注册。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李某丁与蒋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东的变更登记,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持有的22.145的股份被二被告和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并且办理了工商行政登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蒋某与李某丁、李某戊属亲属关系,李某丁、李某戊及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在厂房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转让原告持有的22.145%的股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丁与蒋某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22.145%的股份部分无效;2、判决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登记注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被告李某丁与蒋某在2006年6月23日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已经过工商部门认定。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本案原告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合同无效;2006年6月23日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蒋某受让股权是善意的,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取得了所有权。

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论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股东权利纠纷,原告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系原告李某丙前夫,双方于2006年6月在原江津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离婚,(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丁持有的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44.29%股份平均分割,李某丁持有22.145%,李某丙持有22.145%。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及股份的注册登记及行使股东权利,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予以拒绝。2006年2月23日李某丁向重庆德圣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蒋某,同日李某丁向蒋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蒋某交来的股权转让款贰拾叁万玖仟元正(小写23.9万元)。[注:抵除原收款人欠蒋某贰拾万元煤碳经营款,实收现金叁万玖仟元正]此款项已清。此据收款人:李某丁2006年2月23日”。德办发[2003]X号文件“关于对江津市圣泉草制品厂资产确认和产权界定的批复”中确认李某丁占净资产总额的44.29%,为238533.61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丁将其持有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股权44.3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蒋某。原告认为被告蒋某与李某丁、李某戊是亲属关系,三被告恶意串通转让原告持有的22.145%的股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2006)津法民初字2024民事判决书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律师函1份,公司复函1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申请1份,收条1份,重庆德圣涂料公司股东名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情况说明1份,德办发[2003]X号文件1份,德感府发(1997)X号文件1份,企业产权转让协议2份,现金收款单据1份,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李某丁向重庆德圣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蒋某,同日李某丁向蒋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李某丁已将其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蒋某。事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在2006年6月进行离婚诉讼时,本院判决对李某丁持有的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44.29%的股份进行平均分割,李某丙持有22.145%股份。被告李某丁与被告蒋某在2010年1月11日补签《重庆市德圣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4.3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蒋某。但被告蒋某在受让该股权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该股权已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蒋某善意取得了被告李某丁的股权,是在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李某丙离婚前已经取得的了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并不是在离婚后取得股权;原告并未申请对被告李某丁的转让申请时间和蒋某的收条时间的字迹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与被告蒋某属亲属关系,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原告持有的22.145%,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与被告蒋某恶意串通。因此,被告蒋某善意取得了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公司22.145%股权的所有权。原告提出的被告重庆德圣涂料有限协助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登记注册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平

审判员陈显明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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