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覃某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覃某文,2011年1月28日在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因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在外打工寄回家的钱不给予原告平等处理权,都由被告及其母亲掌管。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脾气粗暴,大小事情没有商量余地,拳脚相加引起夫妻关系恶化。因怀疑原告外遇,被告将原告视为仇敌,经常打骂。现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负担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覃某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覃某文,2011年1月28日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双方自2012年正月初七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均有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小防年幼,加之原、被告双方年轻气盛,实不属不能和好的家庭。被告要求和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