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松、李修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将原告的女儿田某撞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女儿田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了14万元,尚欠6万元。但被告承诺40天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女儿田某的死亡赔偿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溆浦县城返回宁远县X镇X路段时,被告驾车在绕越前方停止运行的一辆中巴客车时,将原告的女儿田某(13岁)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女儿田某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女儿田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4万元,尚欠6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就拖欠的6万元以书面形式向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和原告承诺在40天内付清。被告的承诺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赔偿原告之女田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万元的事实;
5、被告2009年10月15日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已付原告14万元,尚欠6万元在四十天内付清的事实;
6、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撞死原告女儿田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各项损失20万元,且被告已支付14万元,尚欠6万元。此调解协议程序合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6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赔偿原告田某女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万元,尚欠6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审判员李修勇
审判员李建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