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保、乔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5796.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病某、每日清单、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保单;6、行驶证、驾驶证;7、交通费票据;8、陪护、误工证明;9、居住证明。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何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后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完整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5486.8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20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邢红娜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邢红娜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5486.8元、护某19179.88元,即22438÷365×156×2=19179.88元、误工费9589.94元,即22438÷365×156=95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即30×36=1080元、营某360元,即36×10=3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5896.62元,扣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20000元,为65896.62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5896.6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甲65896.6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