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XX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魏X。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双方认识并不充分,性格差异大,张XX经常因一些小事猜疑我,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日常生活基本都是我来打理。我与张XX在生活中矛盾摩擦不断,导致夫妻生活失去根本感情基础。我于2009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5月我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我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再次维持原判。我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希望有一个温暖、祥和的晚年,能够平安、快乐度过有生之年。我于2009年2月起与张XX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我与张XX婚姻关系;2、诉讼费依法承担。
张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魏某结婚已经五十年,夫妻感情经过了时间考验。2009年以来,魏某打着所谓追求生活幸福的旗号去搞一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因此两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两次起诉均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对于魏某的上述错误行为,我可以原谅,我还是希望能够与其共同安度晚年。此外,我与魏某一直一起居住,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与张XX于1961年9月26日在海淀区XX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X。双方现共同居住于海淀区XX号房屋内。
本案审理中,魏某为证明其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2010)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在此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庭审中,张XX称魏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其提交了魏某自己书写的字条、日记本以及与她人的合影等证据,魏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否认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另外,张XX虽主张魏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其表示对此都不计较,以后会尽量好好照顾魏某。”
庭审中,张XX向法院提交了魏某手写的材料和整理材料,并以此证明魏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法院专门询问了张XX对魏某上述行为的态度,张XX仍然表示“过去的事情可以谅解”,并向法院多次明确其对魏某是有感情的,其和家人都希望二人的婚姻能够善始善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魏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张XX提交的整理材料及手写材料等证据材料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魏某与张XX已届耄耋之年,二人自1961年依法登记结婚以来已经共同走过半个世纪的人生旅途,现在理应相互扶助、安度晚年。但自2009年起,魏某开始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的数次审理中,张XX均提交相关材料证明魏某与其他女性进行不正当交往,同时,张XX也始终表示其能够谅解魏某的上述行为,并希望与魏某维系婚姻关系,做到善始善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魏某所书所写的内容给张XX造成了魏某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合理性怀疑,这一合理性怀疑是影响二人夫妻感情的主要因素。因此,魏某应当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作认真思考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合理性怀疑。同时,张XX亦应当与魏某增进互信,以保持婚姻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魏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魏某与张XX的婚姻关系。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某与张XX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分居满两年。原审判决驳回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张XX答辩称:不同意魏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况且双方年事已高,原配夫妻生活了一辈子,双方没有大的隔阂和矛盾,魏某屡次要求离婚都是因为他乱搞男女关系,但我还是能容忍,也一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与张XX夫妻二人均年事已高,双方共同走过半个世纪的人生旅途,晚年彼此更应相互珍惜,相互扶助、安度晚年。魏某数次起诉要求离婚,张XX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魏某与其他女性进行不正当交往,同时,张XX也始终表示其能够谅解魏某的上述行为,并希望与魏某维系婚姻关系,做到善始善终。魏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作认真思考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避免给张XX造成合理性怀疑。同时,张XX亦应当与魏某增进互信,以保持婚姻稳定。双方均应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爱,互相扶助,共同享受幸福美好的晚年家庭生活。原审判决驳回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魏某坚持离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