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侯某伙同万某(已判决)、朱XX(已判决)预谋诈骗。被告人侯某与万某乘坐宜阳至三门峡的客车,途中朱XX也乘上该车,在车上三人以万某故意丢下的装在手套内的一张人民币包着的一沓废纸为诱饵,骗高XX从陕县观音堂下车,在310国道段路边,以分钱为由,用“调包”的手法骗取高XX现金800元,两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个金吊坠及两张银行卡,万某伟于2009年8月28日取走所骗卡内现金3800元。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28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8月3日到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骗财物价值7410元,已追回7400元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万某、朱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领某、本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服刑期间脱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鹏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刑法》第某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