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3KM+980M处,碰撞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王某驾驶的晋x(晋x)号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五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辩称:望法庭念其家庭困难,爷爷、母亲在事故后相继去世,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3KM+980M处,碰撞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王某驾驶的晋x(晋x)号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川x号车乘车人杨X兰、周X军、何X成当场死亡,何某丁、岳某、张X、何某丙、李X华五人受伤及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丁、张X、何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岳某、李X华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三位死者的家属与被告人张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一次性赔偿死者周X军、杨X兰、何X成死亡赔偿金、丧某、车旅费、赡养费、抚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各150000元整,何某丁、岳某、李X琼委托被告人张X与晋x(晋x)号半挂车车主协商赔偿事宜。截止庭审时,被告人张X赔偿何某丁(死者杨X兰家属)80000元,赔偿岳某(死者何X成家属)120000元,对周X武、李X琼(死者周X军家属)的赔偿款已经付清。上述赔偿款中,其中220000元是晋x(晋x)号半挂车车主胡某赔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何某丁、李X琼、岳某对被告人张X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某丙、岳某、何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牛某、胡某证言,尸检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限速标志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要求对其宽大处理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杨燕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