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张某、张某,被告张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遗留本市X路X弄X号、X号两处私房。由于继承人就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辩称,按照父亲生前遗愿,房屋应由兄弟姐妹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母亲顾某和父亲张某分别于1996年3月、2006年4月去世。本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50.3平方米)、某路X弄X号(建筑面积18.7平方米、阁楼面积16.6平方米)系顾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顾某、张某去世后,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2010年3月5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出示1997年10月22日、2004年8月由张某签名的字据两份,并要求根据己方提供的字据内容处理遗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双方均表示不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弄X号、某路X弄X号系原、被告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均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庭审中,双方就上述房屋处理取得一致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遗留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归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按份共有,各占六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张某遗留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归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按份共有,各占六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