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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浩、朱某某,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浩、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自动扶梯3台,货款计x元。原告按约履约后,被告仅支付95%货款,尚欠5%质保金计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的,基数为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

2、2007年4月29日由《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三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三台扶梯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产品,且质保期于2008年4月29日届满;

3、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三台电梯移交给被告。

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3台,其中:合同号为x-909,型号为x-10-EN-35-100-K-R自动扶梯2台,单价17.20万元,小计34.40万元;合同号为x,型号为x-10-EN-35-100-K-R自动扶梯1台,单价17.80万元,小计17.80万元,合同总价为x万元。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x元。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被告须在收到付款发货通知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计人民币x元.原告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天(节假日除外)发出货物……。3、质保期满(经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壹年)后10天,但不超过货到工地16个月,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货款,计人民币x元。合同又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原告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同时被告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2007年4月29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产品。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其间,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但5%质保金x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着,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清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质保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未付款部分按延期天数支付每天合同总价万分之三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基数为x元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22.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王江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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