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天水斯太尔配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水宏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在执行徐某、天水斯太尔配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宏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天秦民一初字第129、130、131、X号民事调解,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万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某在2011年8月11日前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万某分文未付。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万某银行无存款,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多次传唤未到庭。2011年8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停放在天水春风停车场的肇事厢式货车(车号为甘E-11302)一辆。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委托甘肃众成拍某有限公司对已评估的肇事车辆进行拍某,同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天水宏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原评估底价76132元的基础上加价至77200元竞买成交。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天秦民一初字第129、130、131、X号民事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85000元,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1039元。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停车费3500元,拍某佣金3860元。
还查明,四案调解书约定的“逾期一日按赔偿款总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金”,而被执行人分别自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0至2012年4月9日止,分别逾期天数为249天、259天,逾期违约金共计214925.19元。执行中经多次做工作,申请执行人对迟延履行金部分让步80%,其余20%计42985元,申请执行人不放弃。拍某返款772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某,天水斯太尔配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赔偿款及四案评估费、拍某、停车费外,余1987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水宏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本金及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万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天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巴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