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分两次从谭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某药三包(共计56筒,总重量为7.64千克),供张某位于宜章县X乡某非法小煤窑使用。2012年3月28日15时许,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民警在打非治违工作中,在张某的非法小煤窑内发现上述炸药。经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炸药具有正常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张X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电信郴州分公司客户通话清单,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宜章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二、涉案炸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肖锦标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