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蔡某。
被告:冯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蔡某、冯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冯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冯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冯某芬某某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当年的年利率为9.787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被告蔡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后墙头××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由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同日,被告冯某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因借款人未履约而发生欠款违约达二个月以上,愿意授权原告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和罚息。2008年1月22日,被告蔡某将前述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将58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蔡某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蔡某已累计17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996元、利息115656.32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某、冯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10996元,支付利息115656.32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蔡某、冯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被告蔡某、冯某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后墙头××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就抵押房地产处理后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冯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蔡某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冯某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如因借款人未履约而发生欠款违约达二个月以上,愿意授权原告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事实;
3.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放了贷款580000元的事实;
4.蔡某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26652.32元的事实;
5.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该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6.提前还款函、挂号信函改退批条复印件各1,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蔡某发函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冯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冯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蔡某提前还款,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蔡某、冯某应共同承担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蔡某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蔡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后墙头××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蔡某、冯某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庆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某、冯某、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510996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5656.32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蔡某、冯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蔡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东后墙头××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就抵押房产处理后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7元,减半收取5208.50元,由被告蔡某、冯某负担,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