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财政所办事员。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元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任某城区财政局底张财政所办事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底张镇村级财务的职务之便,通过在空白某金支票上偷盖村级印鉴的方法,私自提取底张镇X村、陶家村X村的银行存款共计(略).65元,用于买彩票及炒股。截止案发前,归还底张村银行存款x元,尚欠底张村银行存款(略).5元、王某银行存款x.15元、陶家村银行存款x元、西郭村银行存款x元,共计(略).65元未归还。
2、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在收取契税过程中,将21笔契税款x.8元收取后,未上交单位,直接用于买彩票等营利性活动。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45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十三至十五年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其经受管理的账务清楚,2010年元月起因购买彩票、炒股而临时起意挪用公款,加之监管、审计造成的漏洞,使其越陷越深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应属偶犯;2、被告人于案发前积极筹措资金还款,说明其有悔罪的实际表现;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一年内处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8月进入渭城区财政局底张财政所任某事员,2008年6、7月份起,具体负责底张镇村级财务管理、家电汽车下乡、粮食直补资料收集、契税征收等工作。从2009年年底至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底张信用社要求更换各村预留印鉴或办理粮食直补相关事宜之机,在私自购买的空白某金支票上盖上了底张镇X村、陶家村X村的公章。
2010年元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持偷盖了村级印章的现金支票,私自提取底张镇X村、陶家村X村的银行存款共计(略).65元,用于买彩票及炒股。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归还了底张村银行存款x元,尚欠底张村银行存款(略).5元、王某银行存款x.15元、陶家村银行存款x元、西郭村银行存款x元,共计(略).65元未归还。
2011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收取契税过程中,将21笔契税款共计x.8元收取后未上交单位,直接用于买彩票等营利性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张某甲、任某、周某某、张某乙、魏某、李某丙、李某丁、殷某某、宁某某、高某、董某某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咸阳市X区X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系渭城区财政局底张财政所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书证。(1)被告人王某股票查询记录及部分彩票、兑奖记录;(2)底张信用社提供的预留印鉴卡片复印件及被告人王某更换预留印鉴介绍信、王某购买空白某金支票记录复印件;(3)银行对账单及各村存取款资料;(4)相关村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取现资料;(5)被告人王某经受的税务资料;(5)张某甲记载的底张村银行帐及现金账复印件;(6)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村级财务管理及税款征收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底张镇X村、陶家村的银行存款及征收的契税款共计(略).45元,用于购买彩票、炒股等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未能接受教训,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部分公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某荣
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传旺